论刑事案件中涉网络平台的款项冻结与追缴

  被追诉人在犯罪后,将违法所得用于网络平台的虚拟币充值、直播打赏、广告服务等交易,使得刑事诉讼中涉案款项冻结追缴问题更加复杂,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路径。一是调查机关冻结网络平台相关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审判阶段法院在判项中明确对流入平台的部分或全部涉案款项的追缴和返还。[ 金芳竹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皖 0191刑初 468 号。]二是调查机关对网络平台相关款项的冻结在审判阶段被解除,法院认为流入网络平台的涉案款项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宜直接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程序处理,判决中无追缴发还的相关判项。三是对于涉众型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等),调查机关未冻结流入网络平台的款项,法院判决中关于违法所得追缴的部分,未涉及网络平台涉案款项的处理。[ 周桂娥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湘 1103 刑初414 号;郑福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川 0722 刑初153 号。]四是公安机关未冻结、法院判决未处理相关款项,但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以该生效判决为执行标的,要求网络平台返还。

  为确定刑事案件中涉网络平台款项冻结与追缴的最优路径,实现程序合法与结果公正,应当从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冻结与追缴的应然范围,以及冻结与追缴的程序正义这三个方面综合考察。需要指出的是,冻结与追缴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密切关联,但是两者完全不同。冻结是保全措施的一种,仅仅是临时性的对物强制措施;而追缴则兼具刑事责任承担与民事权利救济的双重属性。因此,冻结和追缴的范围并不必然重合。

  一、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

  追缴所具有的民事权利救济属性,使得关于涉案款项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围绕着其能否善意取得展开。以“直播打赏”为例,部分法院认为,“直播打赏”系服务合同,打赏财物是网络平台和主播提供服务的对价,合同有效,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不在刑事追缴范围之内。[ 胡续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京 0112刑初 580 号)。]例如贺某在某网络直播平台购买“快币”进行消费,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 贺雪丽等:《网络打赏的“是”与“非”》 ,《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9日。 ]另一部分法院认为,“直播打赏”属于单务赠与合同,即便平台及主播提供了服务,与自愿打赏财物之间也没有形成对待给付,平台属于无偿取得涉案款项,不适用善意取得,涉案款项仍在刑事追缴范围之内。[ 李磊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鲁 0191刑初 206 号):是无偿、单务合同,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不认定为善意取得;张燕鹏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鲁 06刑终 443号):直播平台未提供合理对价服务,不是善意取得。]

  “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规则,应在不同的价值博弈中重新界定。”[ 参见王凯:《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处理解析》,《检察日报》2015年2月15日。]对于涉案款项能否善意取得做出的回答,也必须在各种价值的冲突间取得平衡。首先,网络平台不知情而善意地获得犯罪嫌疑人直播打赏、充值游戏虚拟币、广告费等款项收入,乃至继续交易流转时,应当承认其已经取得相关款项的所有权,以维护已经建立起来的稳定的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其次,在网络平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相对方的上述款项来源于犯罪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区分处理。一般的社会交往中,餐饮、住宿、交通等中立性社会服务的提供者并无义务去查询相对人的钱款来源,即便知情也无义务拒绝交易,[ 参见刘艳红:《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流变及批判——以德日的理论和实务为比较基准》,《法学评论》2016年第 5期;车浩:《谁应为互联网时代的中立行为买单?》,《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因此正常的虚拟币充值、广告服务活动中支付的来源于普通犯罪的款项,仍然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但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鉴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预防和制止义务,[ 《反恐怖主义法》《反洗钱法》等。]一般社会伦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也不允许网络平台违反相关注意义务,进行交易或者接受赠与,因此一般不会承认此种情形下的善意取得,而是追缴返还相关款项。直播打赏是否为交易、服务所得,需要仔细甄别。但需注意的是,在资金流转高速化、动态化,时空范围极限拓展的匿名化网络空间中,网络平台一般难以辨别打赏者的款项涉嫌来源于重大犯罪。网络平台没有能力鉴别钱款来源时,就不能认定其违反了相关的注意义务。办案机关必须证明网络平台例外地具有义务、也有能力鉴别时,才能冻结和追缴。

  二、涉案款项冻结和追缴的应然范围

  平台提供相应服务产生的虚拟币充值消费、广告投放费用等,法院一般不直接判令追缴发还。[ 虚拟币充值类:孟祥龙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新 4002 刑初 899 号);刘秋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浙 0411 刑初 239 号 )。投放广告费用类:刘鑫、朱玉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辽0103刑初 225 号);森耀律所涉嫌诈骗案、宋立国等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2020)黑 0104执 2627 号)。]但在个别案件中,公安机关将上述钱款认定为赃款予以冻结,法院未对不同法领域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直接判令将冻结钱款返还被害人。

  涉网络平台的赃款的冻结和追缴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不一致的处理,是因为制定法在源头上就存在争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类似规定还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在此,涉案财产的冻结范围限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这种界定过于模糊。是犯罪嫌疑人现存的涉案款项可以冻结,还是凡属涉案款项无论流转与否均可冻结?犯罪嫌疑人现实占有的款项,显然可以进行冻结,因为现实占有意味着该款项的占有从被害人处转移,尚未与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追缴不存在法律上的疑问。与之相对,已经发生流转的涉案款项能否被冻结仍存有疑问,因为流转后其所涉主体广、法律关系复杂。涉案款项可能经由民事法律行为为他人所有、占有,已经承载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司法机关合理审慎地判断。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在此,与案件无关的款项,的确应当及时解除冻结。但是反过来,是否与案件有关的款项一律要采取冻结措施,或者不得解除冻结?这些疑问和争议导致了冻结在实践中的扩张适用,甚至滥用和混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根据调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抖客网,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在此,冻结的对象被限定为与犯罪嫌疑人构罪与否有关,体现出冻结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调查犯罪、证明有罪或无罪。但是这并不说明冻结的功能仅限于此,否则完全可以通过银行出具证明的方式替代实现,冻结的网络平台的涉案款项也不会与被告人的须退赔数额挂钩。[ 在金芳竹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中,公安机关冻结的并非被告人支付给网络平台的全部涉案款项,而是全部违法所得在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后尚无法清偿的部分。见金芳竹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皖 0191刑初 468 号。]

原标题:【论刑事案件中涉网络平台的款项冻结与追缴
内容摘要:被追诉人在犯罪后,将违法所得用于网络平台的虚拟币充值、直播打赏、广告服务等交易,使得刑事诉讼中涉案款项的冻结和追缴问题更加复杂,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做法,主要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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