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药监局相继发布政策解读,强调要重点打击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重点惩治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斩断“回流药”产业链。据介绍,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公安部、国家药监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侦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2年3月6日起施行。《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
01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发文表示,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当前,司法实践之中存在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现象。这一现象情况复杂。不少是医保人员贪图“蝇头小利”偶尔骗购医保药品,有的则是长期、多次骗保,还存在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存在一批以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为业的不法分子,他们指使、教唆、引诱医保人员骗保,或者从骗保者手中收购药品,之后加价出售。正因为这些不法分子“穿针引线”、推波助澜,医保骗保逐渐形成一个地下产业和市场,亟需有效整治、重点打击。对于骗保药品的定罪, 《解释》明确将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医保骗保的药品质量本身没有问题,无法适用假药、劣药相关犯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规定。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相关收购、销售行为区分是否事前通谋,分别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即“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02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节并非所有利用医保骗保的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医保骗保案件情况复杂,《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专门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处理政策:要综合考虑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重点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组织者、职业骗保人和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人;对于虽实施骗保行为,数额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但具有系初犯、偶犯、受人指使、认罪悔罪、本人也是病患者等情节,经综合考量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解释》还明确“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即重点惩治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斩断“回流药”的产业链。传统上,一般认为帮助犯,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和事后帮助犯,罪责往往要相对轻于实行犯。但从医保骗保类案件情况看,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往往罪责更为严重,表现在,他们往往是“一对多”地从医保人员手中收购骗保药品;不少是以此为业;涉案数额往往特别巨大;是“回流药”形成产业、市场的关键因素。将其作为打击重点,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03非法收购、销售的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即可入罪本次《解释》的出台,还明确了入罪标准,只要非法收购、销售的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即可(既收购又销售的,金额应以高者计),而不要求必须绝对查明上游行为已符合有关犯罪的入罪标准。这是因为,倒卖骗保药品的中间商,往往是“一对多”地从医保人员手中收购药品,其累计的危害重大;从实践看,要查明其上游行为人是否已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往往非常困难,也无必要;特别规定非法收购、销售的药品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已有适当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考虑,不会形成上下游行为“罪刑倒挂”的问题。04明确如何判断涉案药品是否是医保骗保购买药品为指导司法实践,抖客网,《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中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即可以综合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作出认定。需要提及的是,《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提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以便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验证反馈。”“药品批发企业在采购药品时,向上游企业索取相关追溯信息,在药品验收时进行核对,并将核对信息反馈上游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据此,可以通过药品追溯信息的索取及相关活动,对行为人对涉案药品是否系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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