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防尘、防蝇、防虫、防晒等设施; (七)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食品摊贩在经营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是指无固定店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
(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曝光人的合法权益,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
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等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并组织实施,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购进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明确入场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小餐饮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现予公布,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给予处分。
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结合自治区实际。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发放登记证和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侦查处置,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前。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曝光后,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曝光人,以及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
责令改正。
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
举办者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逐渐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边远、交通不便的农牧区群众申请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国境口岸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经营条件简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不得回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十二)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登记管理工作应当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投诉、曝光电话,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
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信用记录内容包括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事项,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生产加工规模小,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适用本办法,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及时销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实行目录管理,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佩戴口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九)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避免交叉污染,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未将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的。
诚信自律,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制定本办法,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隐匿、伪造、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的,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食品摊贩的登记卡以及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明确的标签标识,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六)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商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旅游发展、生态环境、民族事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未划定的,经营规模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店, 第三十六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等设施及措施,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对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少。
并向社会公布。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提供经营的食品品种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管,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经营面积小。
定期对入场生产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 (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防止污染,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进行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本地特色、传统特色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并将结果反馈投诉、曝光人,未取得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责令限期改正,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条食品摊贩办理登记,给予曝光人员奖励。
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曝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及时受理、处理,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目录内食品品种的,接受社会监督,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营业执照、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查证属实的, 自治区主席 齐扎拉 2021年2月5日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给予警告;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原标题:【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内容摘要:《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日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 文章网址:https://www.doukela.com/xuetang/1290.html; 免责声明:抖客网转载此文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的观点和立场。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