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公众”。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抖客网,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小餐饮实行核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修改为”小餐饮核准证“,将第三款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修改为”小餐饮“。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贮存“和第六项。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食品、食品原料“修改为”食品原料“。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卫生规范、标准等规定。“

 

  (十)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遵守卫生规范,并“和第四项中的”许可证号、“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第七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六项至第八项”。

 

  (十四)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核准证编号和”。

 

  (十五)将第七十条中的“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小餐饮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小餐饮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

 

  (十六)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小餐饮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小餐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小餐饮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小餐饮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和食品小经营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修改为”经备案“。

 

  (十八)将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通过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十九)删去第八十七条中的”或者个人“。

 

  (二十)删去第九十条中的”禁止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二十一)删去第一百零七条中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罚款。“

 

  (二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变质食品“修改为”变质食品原料“。

 

  (二十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二十四)删去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直至吊销许可证“,将”卫生规范“修改为”卫生规范、标准“。

 

  (二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将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小餐饮未取得核准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原标题:【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容摘要:(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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