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之三:操纵市场(上)

  为深化对境外公基金行业监管情况的了解,提升我国公募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水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了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抖客网,内容涵盖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基金销售(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违规、未公平对待基金/投资者、违规使用基金财产和从业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违规等方面,本篇编发操纵市场部分上篇研究成果。

  一、操纵市场概述

  操纵市场是一种人为破坏金融市场正常价格形成机制、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在众多类型的金融市场违法行为中,也是对市场秩序破坏性最大、影响最为恶劣的违法行为。例如美国在2010年5月就曾发生过因英国程序化交易员Sarao操纵标普500指数期货合约价格,引发纳斯达克发生“闪电崩盘”的事件。虽然境外主要市场对操纵市场行为都制定了禁止性规定,甚至作出刑事处罚的制裁。但由于获利的驱使,操纵市场行为在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从未绝迹,并且操纵手法也在不断变化、更新,愈加精巧。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多主体联合,利用市场定价及影响力进行操纵市场的案件。

  二、境外主要市场关于禁止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定概述

  (一)美国对操纵市场的禁止性规定

  美国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主要集中在其《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美国SEC规则10b-5、《商品交易法》以及《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其中,《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和SEC规则10b-5适用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商品交易法》和《多德-弗兰克法案》适用于期货市场的操纵行为。

  以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为例,美国《证券法》第17(a)条规定,任何人在涉及任何证券或以证券为基础资产的收益互换产品的发行和交易中,不得在州际商务活动中使用任何通讯方式或工具,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以下行为:(1)使用任何工具、安排、计划进行欺诈活动;(2)对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方式取得资金或者财产;(3)参与任何以欺诈或欺骗投资者为目的的交易、行为或者商业活动。

  《证券交易法》第9(a)条规定,任何人在参与州际商务活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会员交易中,不得使用任何通讯或手段,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以下行为:(1)以制造关于某只证券或证券收益互换产品交易的虚假或误导性表象为目的,从事不产生权益真实变动的交易,发出一个或多个互为对手方的买入或卖出指令,或者以其他交易方式影响证券及证券收益互换产品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1];(2)以引诱他人交易为目的,单独或与他人合谋,以作出陈述、发布或传播信息的方式影响相关证券及证券收益互换产品的交易价格[2];(3)违反证券交易委员会相关规定,单独或与他人合谋,以锁定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从事相关证券交易[3]。

  《证券交易法》第10(b)条规定,任何人在参与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时,不得违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投资者保护作出的相关规定,采用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在买入或卖出任何在全国性证券市场交易的证券时,作出具有操纵性或欺诈性的行为。

  美国SEC规则10b-5规定,任何人在参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工具,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以下行为:(1)使用任何工具、安排或计划实施欺诈;(2)作出任何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3)参与任何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以欺诈或欺骗投资者为目的行为、安排或者商业活动。

  (二)英国对操纵市场的禁止性规定

  英国《滥用市场条例》第12条和第15条对操纵市场做出禁止性规定。《滥用市场条例》第15条是禁止操纵市场行为的原则性规定,第12条对构成操纵市场的行为类型进行了列举。根据《滥用市场条例》第12条的规定,操纵市场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通过订立交易,或发出交易指令的方式对金融工具或现货商品合约的市场供求信号、价格造成虚假或误导性影响[4];另一种是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散布信息,对金融工具或现货商品合约的市场供求信号、价格造成虚假或误导性影响[5]。

  根据《滥用市场条例》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操纵市场的手法具体包括:(1)以单独或合谋的方式,形成对金融工具或现货商品合约的供需具有影响的地位,并且直接或间接地对交易价格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或者产生不公平的交易状况;(2)在开市或收市时进行相关金融工具交易,就相关金融工具的开盘价格或收盘价格造成或可能造成误导性影响;(3)通过报撤单的方式,包括以算法交易或高频交易的方式,扰乱或延迟交易系统,或者对订单薄造成塞单使得投资者在交易系统中无法识别具有真实交易意图的交易指令,或者对金融工具的市场供需情况或交易价格造成或可能造成虚假或误导性的表象;(4)通过媒体发布关于金融工具或现货商品合约的交易价格预测,并在发布相关价格预测前提前建仓,利用其发布的预测信息获利等。

  (三)德国对操纵市场的禁止性规定

  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和《交易所行情及市场价格操纵禁止细化条例》对操纵市场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0(a)条规定,行为人不得进行涉及有价证券、货币市场工具、衍生工具、认购权、商品及外国支付手段等金融工具的操纵行为。其中,具体禁止的操纵行为包括:(1)以作出虚假陈述的方式操纵行情和市场价格;(2)通过具体的交易活动影响行情和市场价格;(3)以其他欺诈方式影响行情和市场价格。

  (四)香港地区对操纵市场的禁止性规定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8条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274条、第275条和第277条又将虚假交易、操纵价格以及披露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诱使交易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8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意图诱使他人购买、认购或不卖出某一证券为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与相关证券相关的证券交易,并且该交易本身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或可能产生拉抬或打压的影响,以及维持或者可能维持相关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虚假交易的方式操纵市场,即存在意图造成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目的,通过有关认可市场或者使用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相关证券或期货合约价格,并且使得(1)该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活跃情况产生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表现,或者(2)该证券或期货合约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产生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表象。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以下手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1)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不涉及实际权益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且该交易具有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证券交易价格或引起该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效果;(2)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手段,直接或间接订立证券交易,以达到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证券交易价格或引起该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效果。

原标题:【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之三:操纵市场(上)
内容摘要:为深化对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情况的了解,提升我国公募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水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了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内容涵盖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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