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通告2021年第107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通告)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通告2021年第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3”。

 

  特此通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但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货物离岸价格的4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25、26、28、29(29.01、29.02除外)、31(31.05除外)、39(39.01、39.02、39.03、39.07、39.08除外)、42—49、57—59、61、62、64、66—71、73—83、86、88、91—97章项下货物,非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后,发生了4位级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1所列《中柬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通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水果、花、蔬菜、树、海藻、菌类和活的植物);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从本条第(二)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未经过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牛奶、鸡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和粪便;

 

  (四)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柬埔寨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下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中国或者柬埔寨领水以外、该方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由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制造、加工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第六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柬埔寨的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八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税则》第50—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原标题:【海关总署通告2021年第107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通告)
内容摘要: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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