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报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我们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了《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欢迎大家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7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ec@163.com

 

  3.传真:0311-88606809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6月10日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粮食调控

 

  第三章  应急保障

 

  第四章  粮食收购

 

  第五章  粮食储存

 

  第六章  粮食运输

 

  第七章  粮食加工

 

  第八章  粮食销售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党政同责】 各地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保障粮食安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粮食市场调控体系、粮食储备体系、粮食质量监测和追溯体系、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应急供应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商务、统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七条【爱粮节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第八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 粮食调控

 

  第九条【调控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或者价格干预等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十条【市场监测和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侦查制度,对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粮食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第十二条【分级储备】 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规模及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三条【储备粮动用】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十四条【储备粮仓储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政策性收储】 国家决定在本省启动重点粮食品种政策性收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收储工作,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主渠道作用】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十七条【政策性粮食购销】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原标题:【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报
内容摘要: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我们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了《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修订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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