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8月10日止。提出意见的方式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通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1日

 

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抖客网,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推行标准化屠宰,做好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推行生猪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的发展模式,打造生猪全产业链。

 

  推行以量化分级、风险评估、动态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开展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促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生猪屠宰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和支持生猪屠宰行业协会在政企沟通联络、搭建行业发展平台、促进跨区域开放协作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进行投资建设,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和建设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辅助设施设备,落实瘦肉精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的自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遵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无皮片猪肉,应当在生猪产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以种猪和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在内的分部位分割猪肉。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召回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产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

 

  运输生猪应当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车辆。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并如实记录。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原标题:【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内容摘要: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8月10日止。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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